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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2018年05月28日 来源: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黔东南食药监办发﹝2018﹞53号

 

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5月25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推进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治政府建设力度、简政放权、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严格按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责,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全面落实“四个最严”和“四有两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公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凡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特殊敏感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条  公开时间。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和信息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为:

    (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

    (二)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第七条  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主动公示本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

(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包括委托执法的依据、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委托执法的期限、委托机关等;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等;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等;

  (六)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七)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等;

  (八)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九)行政检查情况;

  (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二)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十三)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六)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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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已公开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对实施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要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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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执法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动公示方式。

前款所列公示方式,以网站公示为主要平台,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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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开范围内的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查阅提供尽可能的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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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人员专门负责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校对、上传、公布工作。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审查审核,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执法信息公示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及执法人员工作变动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审定后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局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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